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穎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客觀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仲信公司,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並考量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高單價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全戶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交付共犯即不詳成 年男子,非屬被告保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 告 陳穎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賢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仍與不詳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由該不詳人員帶同陳穎賢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陳穎賢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00元,雙方復約定陳穎賢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陳穎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陳穎賢同意後,該公司即撥款予特約廠商。惟陳穎賢購入機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上開不詳人員辦理貸款,陳穎賢並從中取得貸款金額2萬元。陳穎賢其 後僅繳付10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陳穎賢仍未清償債務,再經仲信公司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陳穎賢保管持有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筠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行照影本、零卡分期申請書、分期付款繳納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