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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客觀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向仲信公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仲信公司,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並考量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為高單價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全戶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交付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非屬被告保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陳穎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賢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仍與不詳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由該不詳人員帶同陳穎賢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陳穎賢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00元,
    雙方復約定陳穎賢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
    權,陳穎賢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陳穎賢同意後,該公司即撥款予
    特約廠商。惟陳穎賢購入機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上開不詳人
    員辦理貸款,陳穎賢並從中取得貸款金額2萬元。陳穎賢其
    後僅繳付10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陳穎賢仍未清償
    債務,再經仲信公司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陳穎賢保
    管持有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林筠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行照影
    本、零卡分期申請書、分期付款繳納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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