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害人「譚佩郁」,及附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補充為「林安國、譚佩郁」。
㈡附件附表編號6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人行道上」。
㈢證據部分:證據㈥、⑴「被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據㈦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及編號5、編號6所示之行為固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盜告訴人林安國、被害人譚佩郁(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及告訴人寶禮生活館、劉霈汶(附件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之財物,惟其所侵害者係上開不同之4人財產法益,且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上開告訴人林安國、被害人譚佩郁係使用不同之機車,所竊取之財物係分別置於各該機車上(見警卷第18頁);就附件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分別置於小北百貨店內、小北百貨店門口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是客觀上被告就前揭犯行均應可明確知悉所竊盜財物分屬不同的被害人所有,所竊盜對象之財產監督權應屬不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與前揭所說明「接續犯」要件有別,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僅論以一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是核被告李進忠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係因警方調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而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3至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至7部分)所示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爰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3至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至7部分)所示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至6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燈座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安國部分)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3(被害人譚佩郁部分)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4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燈座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5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6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5號
被 告 李進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4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該表所示林蘇貴花、高佩君、林安國、黃三林、寶禮生活
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下稱寶禮生活館)、劉霈汶等人所有之
達摩木雕座、砂輪機、冷凍食品、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安全帽
、保鮮盒、後照鏡、手機支架、燈座、洗衣籃、洗衣精、收納
箱等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佩君、林安國、寶禮生活館、劉霈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
⑴被告李進忠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蘇貴花警詢時之指述。
⑶達摩木雕座、砂輪機1臺、冷凍食品照片3張、小炒店及扣
案現場照片3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附表編號2之犯行:
⑴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高佩君警詢時之指述。
⑶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安全帽(不倒翁貼紙)及保鮮盒照片3張
、現場及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⑴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安國警詢時之指述。
⑶後照鏡及手機支架照片1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附表編號4之犯行:
⑴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竊取,惟供稱偷燈泡)。
⑵被害人黃三林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㈤附表編號5之犯行:
⑴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劉霈汶警詢時之指述。
⑶洗衣籃、洗衣精、收納箱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附表編號6之犯行:
⑴被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霈汶警詢時之指述。
⑶安全帽(柴犬圖案)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被告及其使用之機車照片1張。
核被告李進忠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
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燈座1
組,遭被告丟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