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亨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亨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亨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宗軒訴由…」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顏珮瑜訴由…」、證據部分刪除 「同案被告孫貞榮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亨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孫貞榮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 (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 告 吳亨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亨璁與孫貞榮(已另案判決拘役5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2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奇奇蚵仔煎」,共同徒 手竊取蔡宗軒所有放在冷藏櫃(未上鎖)內之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 (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共同烹煮食用完畢。嗣蔡宗軒發覺食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貞榮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蔡 宗軒之代理人顏珮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孫貞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