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煒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4號、第18133號、第20666號、第20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于銘峻、林秋鳳、胡蘇銀助、王穎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于銘峻等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煒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銘峻、林秋鳳、胡蘇銀助、王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鋐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于銘峻、林秋鳳、王穎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供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胡蘇銀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強力磁鐵,然未據扣案 ,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該強力磁鐵,是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強力磁鐵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稱 非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娃娃公仔3盒,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 具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證據名稱 主文 1 111年2月15日16時許至16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于銘峻 徒手竊取公仔2個、洗衣精2瓶得手。 111偵字第14574號 1.告訴人于銘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洗衣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2日2時許至2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鑫好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 林秋鳳 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大門入口處左手邊第2台)之鎖頭,竊取該機台內所置放之「金證公仔」2個、「海賊王公仔」1個、狗狗玩具1個等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娃娃公仔3盒及前開機台鑰匙1支。 111偵字第18133號 1.告訴人林秋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吳孟儒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王穎凱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王穎凱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1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7.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個、海賊王公仔壹個、狗狗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7日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 胡蘇銀助 徒手竊取「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 111偵字第20666號 1.告訴人胡蘇銀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4.扣押物品照片。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6月16日21時46分至2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鑫好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 王穎凱 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第8台娃娃機內「60W-萬能快充插頭」3個;使用強力磁鐵竊取第5台娃娃機內(起訴書記載第2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60W-萬能快充插頭」2個;再徒手竊取3排掛鐵架(展示櫃)上「和之國蛇人魯夫」公仔1個得手。 111偵字第20803號 1.告訴人王穎凱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W-萬能快充插頭伍個及和之國蛇人魯夫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