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家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汪家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明興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功德箱及其內現金6,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 告 汪家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茶香」飲料 店時,乘店長陳明興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口櫃台上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明興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