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品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熏(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健康情形(見警卷第3、23-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8號被 告 施品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義享天地百貨六樓060013號櫃位「歐楓時計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Fiber手 錶黃色盤面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75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14時許,再次前往上揭櫃位,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Fiber手錶銀色盤面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75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楓時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楊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代理人指稱於111年12月3日之部分財物即Odm手錶藍 色盤面1支亦遭竊乙節,經檢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並無從特定被告實際竊取手錶之數量,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