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熏(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健康情形(見警卷第3、23-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8號
被 告 施品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義享天地百貨六樓060013號櫃位「歐楓時計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Fiber手
錶黃色盤面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750元,已尋獲發
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14時許,再次前往上揭櫃位,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Fiber手錶銀色盤面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75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楓時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楊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代理人指稱於111年12月3日之部分財物即Odm手錶藍
色盤面1支亦遭竊乙節,經檢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並無從特定被告實際竊取手錶之數量,此部分僅有告
訴代理人單一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
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