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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翔明知四氫大麻酚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10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上為警逮捕,當場在陳宥翔隨身提袋內查獲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審易緝卷第40頁)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毒偵卷第15至17、37、41至47、105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894公克,驗後淨重0.76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僅1小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廚師、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4公克,驗後淨重0.7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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