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支付旅館住宿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27分許,透過「AGODA」訂房平台,向李梅菁經營之「日 央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訂房,並在訂 房平台留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已掛失失效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嗣又陸續以簡訊與電話聯絡方式,向李梅菁佯稱信用卡有問題無法刷卡,欲改為轉帳付款,或金融卡被ATM吃掉無法轉帳,要改以現金付款云云,致李梅菁信以為 真,於當日及翌日提供房間予陳玉弘住宿,陳玉弘因而詐得未付新臺幣(下同)960元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於入住上開商旅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自111年10月28日上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53分許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水果鉗,破壞日央商旅2樓與3樓走廊之信箱鎖,竊取李梅菁放在信箱內之洗衣卡(價值500元)及其配偶丁奕廷所有之星展銀 行卡號5452********2111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各1張 ,以及懸掛在牆上裝飾用之電吉他1把(價值5000元)得手 。 ㈢於竊得丁奕廷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丁奕廷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提款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不正輸入相關信用卡資料,欲預借現金1000元,嗣因授權失敗而未遂。嗣陳玉弘未依約定支付住宿費用即離開日央商旅,李梅菁發覺有異,試圖以陳玉弘在訂房平台所留之簽帳金融卡資料請款失敗,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弘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弘、證人即被害人丁奕廷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AGODA」訂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 刑紋字第111705228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1090005號簡便行文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3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3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持用之水果鉗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為金屬製品(見偵卷第149頁),且參該水果鉗可破壞信箱鎖, 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惟因授權失敗致未得逞而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身無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訛稱住宿,取得免費住宿之利益,又於住宿期間擅自竊取告訴人李梅菁、被害人丁奕廷之財物,及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欲盜借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獲得免於支付住宿費用之利益,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 ,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獲得之利益、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玉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玉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卡壹張、電吉他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陳玉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