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吳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吳政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吳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吳政係胡凱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桶一 天下滷味店」之房東,並住居在上址2樓。詎曾吳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時間,在上址「桶一天下滷味店」內,徒手竊取青菜及調理包各1包,得手後離去。嗣胡凱捷發現數量不符後察 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吳政(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查被告所犯本案10次犯行,犯罪地點雖相同,然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非同時或在密接之時間實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自始並無接續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見院卷第40頁),顯見各次竊得財物後即已滿足其該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胡凱捷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偵查中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和解,經送調解後被告僅願意賠償5萬,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甚大, 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節,有偵訊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調偵卷第17至19、2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前曾幫告訴人洗菜、包菜,常感到頭暈、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情(見院卷第41頁),被告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得之商品,俱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主文欄 1 111年10月27日7時35分至8時19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9日7時32分至7時34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30日8時4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31日7時43分至7時47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1日7時42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日7時52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3日7時36分至7時39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1月5日7時46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