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檸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10時27 分許」更正為「1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遭竊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奚湘穎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盜財物 售價(新臺幣) 1 雪紗袋5包 1包45元,共225元 2 植物粉1包 100元 3 羊毛脂1條 140元 4 模具1個 100元 5 燭芯2包 1包20元,共40元 6 有蓋玻璃罐2個 1個80元,共160元 7 無蓋玻璃罐3個 1個50元,共150元 8 擴香瓶1組 120元 9 香精3瓶 1瓶350元,共1,050元 10 精油2瓶 1瓶250元,共500元 合計 2,5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被 告 楊檸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抹茶綠企 業社」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雪紗袋5包、植物粉1包、羊毛脂1條、模具1個、燭芯2包、有蓋玻璃罐2個、無蓋玻璃罐3 個、擴香瓶1組、香精3瓶、精油2瓶(售價合計新臺幣2,585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 責人奚湘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湘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奚湘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