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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張震

  • 被告
    劉志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貳枚、附表所示偽造之「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正為「…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得標…」;第9行補充為「…之閥閘,且甲○○亦 明知「ZV」之商標,業經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註冊/審定號:商 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機器用閥(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非機器用金屬製閥、凡而(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惟因不及交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 「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 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不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侵害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竟僅因為求順利交貨履約,竟率爾以焊接字體方式將億承公司所有「ZV」商標字體焊接於透過不明管道所取得之閘閥商品上,以企圖混淆真品,復冒用「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名義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閘閥商品之檢驗報告 、材質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再持向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行使,並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交付予告訴人中油公司,其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億承公司、乙○○,其 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詐欺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偽造商標、印文及文書之數量、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具狀自陳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其本身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病症,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偽刻之「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印章共2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被 告所偽造之檢驗報告、材質證明文件2紙,已因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NSPECTION CERTIFICATE 「Material」處 「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1枚 2 「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ATERIAL TEST CERTIFICATE」 簽章處 「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聯翔工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登記 負責人洪峻筠,下稱聯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聯翔公司參 與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 台灣中油公司)辦理「油氣純化工場公用中壓篜氣管線鋼法 蘭閘閥一組」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2月14得標,品項為「24吋300磅鋼法蘭閘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3,250 元,案號Q6I10B290號。甲○○明知依合約規定,聯翔公司應 交付由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註冊商標 「ZV」,下稱億承公司)生產製造之閥閘,惟因不及交貨, 竟意圖不法所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焊接方式,將億承公司商標「ZV」焊製偽造於不明管道取得之閘閥(下稱系爭閘 閥)上,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4即聯翔公司營運 處,以文書軟體WORD偽造「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NSPECTION CERTIFICATE」、「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ATERIAL TEST CERTIFICATE」等檢驗報告、材質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 件),並在系爭文件上偽造「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之印文各2枚,表示系爭閘閥係億承公司所製造且經 檢驗合格之意思,後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閘閥及系爭文件交付予台灣中油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承公司權益及台灣中油公司審核履約文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中油公司發覺有異,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閘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發現商標「ZV」之「Z」字樣係以焊接方式焊製 ,始悉受騙,甲○○因而未請領款項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台灣中油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即聯翔公司實際 負責人洪峻筠、億承公司負責人乙○○及員工許明諒、馮章華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符,復有上開採購決標公告、招標規範、系爭文件影本、系爭閘閥照片2張、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檢報告、億承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之「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 閘閥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部分,惟被告承攬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採購案,性質上僅屬其與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約定雙方各自義務,不具有「為」告訴人台灣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謂有何背信犯嫌。縱認此部分成立該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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