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秀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秀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在驗尿結果出來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警方雖有先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難認警方查扣該毒品時即已發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說明。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洪鼎義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然被告所指稱另案被告洪鼎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警方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函文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9頁),且警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先將被告所使用手 機內關於另案被告洪鼎義於111年8月9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施用之相關電磁紀錄扣案(見警卷第25至29、58至59頁),復經另案被告洪鼎義在被告陳述其前述犯行前先行向警方供述有為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犯行(見另案警卷第8至10頁),嗣檢察官始就另案被告洪鼎義前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顯見另案被告洪鼎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 告 江秀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 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江秀鳳因 與舅父石忠誠及友人許冠澤3人於111年8月5日自高雄市○○區 ○○○路00號「藍海旅館」206號房退房時未歸還鑰匙,經飯店 人員前往查看,發現房間內留有毒品吸食器,經警通知江秀鳳於111年8月9日到警局說明,江秀鳳於該日到警局時竟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及大麻1包(毛重1.07公克)藏放於胸罩內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7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江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已另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3、23534、281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