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大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大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大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罪目的,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案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完全未為給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6萬元,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被 告 詹大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立明知其無仲介買賣新北市○○區○○村○○路00○0號「萬壽 山墓園」塔位及辦理塔位所有權狀、使用憑證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係國耀仁本有限公司(下稱國耀仁本公司)員工,向潘淑鑐佯稱有買家欲向其訂購萬壽山墓園塔位,惟須提出塔位使用憑證及所有權狀云云,致潘淑鑐誤認詹大立已覓得塔位買家,遂委託詹大立仲介塔位買賣事宜,並於109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淑鑐之 配偶葉金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葉金城所有之萬壽山墓園塔位使用憑證(編號:00000000號)原本各1紙予詹大立, 以辦理葉金城所屬萬壽山塔位所有權狀10張。復於同年8月11日,向潘淑鑐收取5萬元、潘淑鑐之女兒葉姿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以辦理葉姿辰所屬萬壽山塔位使用憑證10張。 詎詹大立於取得上開金錢及物品後,並未依約交付塔位所有權狀、使用憑證及仲介買家訂購塔位,且迄未返還葉金城所有之萬壽山墓園塔位使用憑證(編號:00000000號)原本及葉金城、潘姿辰之上開證件、印章,屢經催討無果,潘淑鑐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淑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大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潘淑鑐表示有人詢間是否要出售萬壽山墓園塔位,若欲出售塔位須先取得使用憑證及所有權狀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15萬元、葉金城及葉姿辰證件影本、葉姿辰印章以辦理塔位使用憑證 3.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找到塔位買主 4.坦承因無法完成辦理塔位憑證及買賣,告訴人要求返還金錢及上開證件、印章,惟迄未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 2 告訴人潘淑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11年3月21日陳述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簽收單、委託書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葉金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葉金城所有之萬壽山墓園塔位使用憑證(編號:00000000號)原本各1紙,以辦理萬壽山墓園塔位相關事宜 2.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與葉姿辰簽約代辦萬壽山墓園塔位使用憑證10張,並收取5萬元、葉姿辰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6日向告訴人潘淑鑐表示有找到萬壽山墓園塔位買家方先生;於109年10月11日傳送寄件人沈姿君之對話擷圖,佯裝有買家李先生欲以96萬元之代價購買萬壽山塔位1個(含契約、骨灰罐)、另有買家方老闆欲以46萬元代價購買萬壽山墓園塔位4個;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葉金城郵局存摺照片予被告供買家匯入買賣價金;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潘淑鑐表示會找買家收取定金及簽訂合約 (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萬壽山墓園塔位,惟無法提出買家及「沈姿君」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復未返還金錢、塔位憑證原本、證件、印章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詹大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佯以覓得塔位買家須先辦理塔位使用憑證及所有權狀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次金錢等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取之15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