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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冬瓜冰淇淋飲料壹杯(李世陽所飲用內容物部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補充為「冬瓜冰淇淋飲料1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謝征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冬瓜冰淇淋飲料1杯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飲品之「外包裝」(空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征輻(見警卷第5頁、第25頁、第35至37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飲品之「內容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世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冰心茶王飲
    料店」內,徒手竊取謝征輻放置在櫃檯上之飲料1杯(價值
    新臺幣3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飲料飲用完畢。
    嗣經謝征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
    飲料空杯1個(已發還謝征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征輻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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