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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興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譚英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之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元,已發還),並藏於個人
    衣服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正欲離開該店時,為
    該店店員譚英浩當場發現商品遭竊,攔阻黃興華離去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譚英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英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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