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 告 邱文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克里姆 晨食」前,徒手竊取陳久弘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7000元、廠牌:捷安特、顏色:米白色、款型:淑女車,前裝有灰色籃子),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陳久弘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久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久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