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麗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1時5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柏奕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價值新臺 幣590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店店員張君植發覺當場 制止而未遂,彭麗芬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張君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君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