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麗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1時5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柏奕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價值新臺
    幣590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店店員張君植發覺當場
    制止而未遂,彭麗芬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張君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君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