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麗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1時5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柏奕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價值新臺
幣590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店店員張君植發覺當場
制止而未遂,彭麗芬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張君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君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