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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江麵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江麵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咆嘯」更正為「咆哮 」、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溫江麵(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在醫院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手中瓶裝水朝告訴人蔣孟盈(下稱告訴人)潑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記得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趁告訴人於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對告訴人咆哮,更持瓶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已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咆哮、潑水之舉,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對其制止及勸導行為,即手持瓶裝水朝潑灑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溫江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江麵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觀察床位M07位置,因
    大聲咆嘯經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醫師)蔣孟
    盈上前制止及柔性勸導,竟持手中瓶裝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蔣孟盈潑灑,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蔣
    孟盈執行醫療業務及羞辱蔣孟盈,足以貶損蔣孟盈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蔣孟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溫江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凌晨3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個潑灑瓶裝水的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妨害醫
    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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