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耀
李啓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性交」2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至11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丙○○則處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復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屬被告丁○○所有,均係其經營「雁羽川美容概念館」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依證人即男客謝仕龍、洪慶璋、陳人豪、陳仕宏、周登堂、陳威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受搜索當日性交易之價金均尚未交付予被告丁○○(見警卷第85、99、115、133、149、158頁),是尚難認附件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某時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雁羽川美容概念館」之負責人,並自112年4月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雇用丙○○,負責接待客人。詎丁○○
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在上開「雁羽川
美容概念館」內,共同容留、媒介店內之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
打手槍)之性服務,即50分鐘收費1800元,店家抽取900元
,餘款900元歸女服務生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易以
牟利。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起,男客謝仕龍、
洪慶璋、陳人豪、陳仕宏、周登堂、陳威展陸續前往該店欲
找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及行動蒐證,丁○○與丙○○隨即上前接待
引導男客及警員上樓,而媒介鍾婼安與謝仕龍(202號房)、
許惠芷與洪慶璋(205號房)、曾貞芬與陳人豪(206號房)
、廖心華與陳世宏(208號房)、傅湘庭與周登堂(303號房
) 於該店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另男客陳威展則在
包廂內等待中,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見時機成熟,遂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婼安
、許惠芷、曾貞芬、廖心華、傅湘庭與男客謝仕龍、洪慶璋
、陳人豪、陳世宏、周登堂等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婼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謝仕龍從事猥褻行為,並需與被告拆帳之事實。 4 證人謝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雁羽川美容概念館」消費,並由被告丁○○媒介其與證人鍾婼安從事猥褻行為(半套、打手槍),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5 證人許惠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洪慶璋從事猥褻行為,並需與被告丁○○拆帳之事實。 6 證人洪慶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址消費並由被告丁○○帶客之事實。 證人曾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人豪從事猥褻行為,並需與被告丁○○拆帳之事實。 7 證人陳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雁羽川美容概念館」消費,並由被告丁○○媒介其與證人曾貞芬從事猥褻行為(半套、打手槍),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8 證人廖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世宏從事猥褻行為,並需與被告丁○○拆帳之事實。 9 證人陳世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雁羽川美容概念館」消費,並由被告丁○○媒介其與證人廖心華從事猥褻行為(半套、打手槍),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10 證人傅湘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與證人周登堂從事猥褻行為,並需與被告丁○○拆帳之事實。 11 證人周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至「雁羽川美容概念館」消費,並由被告丁○○媒介其與證人傅湘庭從事猥褻行為(半套、打手槍),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1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自112年4月間起,迄同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
介鍾婼安、許惠芷、曾貞芬、廖心華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
多次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
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及圖利容留猥褻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扣案物均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櫃台臨檢燈遙控器 2個 二 每日檯單 1本 三 美容師抽成帳本 1本 四 美容師薪資 4500元 五 週轉金 10,000元 六 潤滑液 3瓶 七 工作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八 工作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