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勇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祇要踰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二)被告陳勇華係跨越愛群國小圍牆後,進入校園行竊,校園圍牆依通常觀念係有隔絕外人以保護校園師生人身財產之功能,故被告跨越圍牆侵入上開校園內,使原有圍牆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牆垣竊盜。又被告與共犯鐘承恩共同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及美工刀,雖均未扣案,然既可剪斷電纜線及剝除電纜線之外殼,顯見確實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於愛群國小內竊取校園內電纜線,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共犯鐘承恩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擔任把風之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愛群國小、被害人龐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偵一卷第37、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400 元,並與共犯鐘承恩朋分,被告獲利3,20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及美工刀1支,業已丟棄,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美工刀、園藝剪刀、鋼索剪各1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見偵一卷第49頁、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 告 陳勇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華與鐘承恩(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47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27-MRN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愛群國小」,2人自後門翻牆進 入學校,並破壞該校監視器1支(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另行簽結),先在校園內二聖樓1樓廁所變電箱旁,由鐘承 恩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龐誼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約80公尺,陳勇華則在旁把風。復接續在校園內圍牆轉角處,由鍾承恩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約60公尺【累計竊得電纜線約140公尺,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勇華則在旁把風,再由鐘承 恩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剝除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外殼後,將電纜線銅線搬運至陳勇華之機車上,2人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作案之剪刀及美工刀丟 棄。嗣2人於隔日9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某處回收場,以64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竊得之電纜線銅線,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鐘承恩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群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李世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放置在愛群國小二聖樓1樓公用廁所變電箱旁及圍牆轉角處之電纜線共約80公尺於上開時間遭竊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陳勇華與同案被告鐘承恩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愛群國小並進入校園,共同竊取電纜線後剝除外皮,再由被告陳勇華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銅線離去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1962500號鑑定書 證明本件事發後在現場採集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陳勇華DNA-STR型別相符,足見被告陳勇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龐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愛群國小和解,有和解書2份可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