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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證據補充「財損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詳後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既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1條、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被告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
  被   告 鄭宜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2日10時32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價值890元),得手後將上開
    藍芽耳機之外包裝拆下,然後連同精油棒藏放在所背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店。嗣該店店員整理商品時發現貨品遭竊,經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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