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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孟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葉○紅於本案發生時之確切年齡,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時間長短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0年11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
    茶手作飲品」旁之馬路邊,因見其弟何昱霖(所涉強制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葉○紅(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就交往問題談判,明知葉○紅明確表達要離開現場之意
    ,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葉○紅之脖子,並將葉○紅
    壓在後方之路旁鐵皮牆上,阻止葉○紅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葉○紅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葉○紅報警,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何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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