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汝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汝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瓶已返還告訴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7號被 告 潘俊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12樓札 幌藥妝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瓶(價 值新臺幣389元)。嗣店長林汝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潘俊橙於112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眼藥水予警查扣(已發還林汝錡)。 二、案經林汝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汝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照片2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