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傳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宗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印尼籍人士西達及力國所有、均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傳宗、吳志賢(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竊得被害人西達、力國2人之財物,因行竊地點同一、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惟慮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及分別發還被害人西達、力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被告2人各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傳宗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吳志賢宗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西達、力國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 告 李傳宗 (年籍資料詳卷) 吳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宗、吳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27分許,由李傳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志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印尼籍人士西達及力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一同騎乘至高雄市前鎮區新仁路113巷附近停放後 ,再由李傳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志賢前往上揭停車場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回,嗣西達 及力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警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6時35分許、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99巷內、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上揭微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已發還西達 、力國)。 二、案經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宗、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西達、力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