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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宗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印尼籍人士西達及力國所有、均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傳宗、吳志賢(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竊得被害人西達、力國2人之財物,因行竊地點同一、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惟慮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及分別發還被害人西達、力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傳宗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吳志賢宗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西達、力國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李傳宗 (年籍資料詳卷)
        吳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宗、吳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27分許,由李傳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志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印尼籍人士西達及
    力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一同騎乘至高雄市前鎮區新仁路113巷附近停放後
    ,再由李傳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吳志賢前往
    上揭停車場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回,嗣西達
    及力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警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6時35分許、112年5月16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99巷內、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上揭微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已發還西達
    、力國)。
二、案經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宗、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西達、力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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