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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海邊路扣
    之翁記烤鴨店,趁老闆翁佳駿暫時離開而不注意之際,徒手
    打開收銀臺,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3
    張,共計1,500元得手,適為翁佳駿從手機監視器發現趕回
    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1,500
    元(已發還翁佳駿),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以點頭方式
    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翁佳駿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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