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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劉柏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郭○緁(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郭○緁共同實行本 件竊盜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郭○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然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附載其友人即 少年郭○緁(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因郭○緁無安全帽,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緁以手機APP查詢夠酷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租賃電動車之所在位置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 車格,由丙○○徒手開啟夠酷比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租賃電 動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隨即將該安全帽交予郭○緁配戴,並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郭○緁逃離現場。嗣其2人於翌(13)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發現郭○緁配戴租賃電動車之安全帽,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夠酷比公司代理人乙○○)。 二、案經夠酷比公司委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同案少年郭○緁於警詢時指訴、供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少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嫌。被告與郭○緁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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