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鄭金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首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首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首明知自己未參與岑詠有限公司(下稱岑詠公司,原全球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凱勛,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變更登記,登記 負責人鄭金首,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實 際營運,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依陳信凱(已歿)之請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陳信凱以岑詠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信凱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提出行使、及以岑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105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陳 信凱之託,擔任岑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凱則於鄭金首擔任岑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岑詠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以每2個月為1期,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因岑詠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陳信凱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岑詠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仍填製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渠等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76 頁),並經證人莊凱勛(105年6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擔任岑詠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王憶瑄(時任正允公司負責人)、陳紀豪(豪馬公司負責人)、蔡義豐(竹夯食堂負責人)、明仁宇(時任易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士文(鎮東汽車房負責人)、李鎧杏(大俊原公司會計人員)、賴騏鴻(愛思恩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5、107 至110、135至137頁、偵字卷第121至122、129至130、139至140、141至142、225至227、257至261、403至405、415至149頁),復有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相關附件(他字 卷第7至20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132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41至1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卷第69 至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04071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申報書查詢(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2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取得、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掛名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行時已為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同意擔任岑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時,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人藉由岑詠公司從事前述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 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名義予陳信凱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岑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岑詠公司營運、以岑詠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屬對陳信凱之犯罪提供助力,而為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附表二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出借名義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以出借名義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出借名義期間尚非長久,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岑詠公司營運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權,復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岑詠公司既然為虛設公司,衡情與固定給付薪資、報酬予職員之正常運作公司有間,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名義擔任岑詠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實際取得對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岑詠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月份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1 正允有限公司 105年9、10月 3,328,000 166,400 申報於次期 105年11、12月 9,333,800 466,690 106年1、2月 13,434,983 671,749 106年3、4月 11,697,323 584,867 (聲請意旨誤載為584,865,應予更正) 合計 37,794,106 1,889,704 附表二:岑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發票月份 取得發票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11、12月 大俊原公司 5,980,951 299,049 (聲請意旨誤載為299,048,應予更正) 2 106年1、2月 大俊原公司 6,410,453 320,522 (聲請意旨誤載為320,523,應予更正) 3 106年3、4月 汎傑公司 8,572,591 428,629 愛思恩公司 3,535,319 176,766 舒夢絲公司 1,911,171 95,559 豪馬公司 1,719,952 85,998 易沛公司 846,429 42,321 鎮東汽車房 334,267 16,713 竹夯食堂 193,981 9,699 合計 29,505,114 1,475,256 附表三:岑詠公司申報營業額明細表編號 發票月份 進項金額 申報銷項金額 應納稅額 (B-A)*5% 取得不實發票申報 申報進貨金額 實際進貨交易金額(A) 虛開不實發票申報 申報銷售額 實際銷貨交易金額(B) 1 105年9、10月 3,328,000 - - - 405,698(四捨五入) 2 105年11、12月 9,333,800 12,703,029 5,980,951 12,456,189 3 106年1、2月 13,434,983 17,054,031 6,410,453 14,423,741 4 106年3、4月 11,697,323 14,411,609 17,113,710 17,113,710 合計 37,794,106 44,168,669 6,374,563 29,505,114 43,993,640 14,488,52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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