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子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子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典當後僅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典當價額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見他卷第21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杜子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瑄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
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1120元,分48
期清償,茁壯創能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
一次付款予茁壯創能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並與杜子瑄約定於分期付款清償前,僅具有上開機車之
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然杜子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
付6期分期付款,其後即拒不繳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繳納及
交還上開機車,均置之不理,並於111年3、4月間將上開機
車典當於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
公司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子瑄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
申請表、現勘報告書及對保照片,
(三)告訴人仲信公司催告函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標的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
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竟僅支付
6期之價金,即將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
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
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杜子瑄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