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641號、第30226號、第3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弘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現金1,300元」更正為「現金1,5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有權持用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自屬對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甚明。再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玉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件附 表一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附件附表二、四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件附表三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別盜刷告訴人莊川平之A信用卡、涂欣恩之B信用卡多次消費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附件附表一、三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附件附表二、四部分)。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四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俱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尚未實際造成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本案所犯3個竊盜罪、2個詐欺得利罪、2個詐欺得利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犯罪尚未得手而屬未遂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詐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竊得之黑色PORTER皮夾(含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15,993元 、現金1,500元,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各盜刷所得共 價值3,000元、2,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告訴人莊川平所有之台新信用卡、A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告訴人涂 欣恩所有之B信用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PORTER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41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55號被 告 陳玉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8時57分許止, 投宿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單人房旅宿」,適與莊川平 同住一房,其於同年月23日6時許,見莊川平所有之黑色PORTER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放在608號床上,且莊川平不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得手後即離開該處。陳玉弘竊得A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博如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佯裝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致「統一超商-新博如店」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玉弘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同意陳玉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A信用卡 感應刷卡機付帳,並交付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予 陳玉弘。 二、陳玉弘於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投宿柯凱文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緣憩背包客棧」,於同年月4日6 時50分許,見旅店櫃檯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起至57分許止,徒手拿取 藏放在櫃檯上之抽屜鑰匙,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柯凱文所有之現金共計1萬5,99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陳玉弘於111年8月23日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 旅店,其於同日16時38分許,見旅店櫃檯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涂欣恩放在櫃檯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1,300元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陳玉弘竊得B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中央公園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佯裝係有權使用信 用卡之人,致「統一超商-中央公園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陳玉弘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同意陳玉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B信用卡感應刷卡機付 帳,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華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佯裝係有 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致「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華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玉弘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同意陳玉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B信用卡 感應刷卡機付帳,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予陳玉 弘。 (三)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西側 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購買遊戲點數卡與食品, 並佯裝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致「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 頭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玉弘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同意陳玉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B信用卡感應刷卡機付帳,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五、嗣莊川平、藍韋鑅、涂欣恩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莊川平、涂欣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及柯凱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111年度偵字第26641號部分: ⑴被告陳玉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川平警詢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錫瑞警詢證述。 ⑷「單人房旅宿」入住資料1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⑹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3張。 ⑺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0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11011000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刷卡明細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111年度偵字第32455號部分: ⑴被告陳玉弘於本署偵查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韋鑅警詢證述。 ⑶入住資訊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111年度偵字第30226號部分: ⑴被告陳玉弘於本署偵查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涂欣恩警詢證述。 ⑶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其所犯3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共2 萬2,99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8月23日9時19分33秒 2,000元 2 111年8月23日9時21分28秒 -2,000元 退刷 3 111年8月23日9時21分37秒 1,000元 4 111年8月23日9時23分13秒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8月23日16時51分43秒 3,000元 刷卡失敗 2 111年8月23日16時52分0秒 3,000元 刷卡失敗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8月23日16時58分26秒 3,000元 刷卡失敗 2 111年8月23日16時59分26秒 3,000元 刷卡失敗 3 111年8月23日17時0分29秒 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8月23日17時12分57秒 525元 刷卡失敗 2 111年8月23日17時14分30秒 325元 刷卡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