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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王文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Q-761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 年4 月10日11時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Q-7618」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5號被   告 王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11 月間,上網登入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000年0月間向蘇鎵祺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恐交通違規遭罰,遂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 路邊,拆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放在後車廂,改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同 年4月9日23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旁卸貨停車格停放而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於同年月10日8 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違規停在貨車專用停車格而取締告發,並將車輛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拖 吊場」。嗣王文軒發現前揭自小客車遭拖吊,遂於同日11時許前往領車,經拖吊場員工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鎵祺、潘明鴻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旭勝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31日函文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彩車監字第1120725002號函文可稽,可知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拖吊現場及車牌照片共9張,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王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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