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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姚億燦

  • 被告
    江佩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歐育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長袖卡其色襯衫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   告 江佩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恩 恩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長袖卡其色襯衫1件(售 價新臺幣42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提袋內,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歐育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歐育菁)。 二、案經歐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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