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佩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歐育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長袖卡其色襯衫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5號
被 告 江佩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恩
恩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長袖卡其色襯衫1件(售
價新臺幣42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提袋內,隨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歐育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已發還歐育菁)。
二、案經歐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