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 112年度簡字第35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7、1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90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爰 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附表一所示商店或飯店內取得名片或打火機而得知該處電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該附表編號之吳熙潔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或財物(被 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吳熙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99-101頁;本院審易96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 3頁;審易115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各該附表編號「詐取財物欄」所示之款項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危害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害人等於本院之陳述意見(見院一卷第101-103頁、院二卷第89-9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一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詐欺罪嫌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或款項,均係被告各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財物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駱駝旅棧(JOHO HOTEL) (吳熙潔受託報案 ,未提告 )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JOHO HOTEL」(即駱駝旅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旅棧)內,向飯店員工吳熙潔謊稱其為飯店董事長,稍晚會入住飯店,另有向義美食品林主任訂購禮盒,林主任已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八德路口等候,請吳熙潔先代為支付禮盒費用云云,致吳熙潔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20分至50分之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駱駝旅棧所有之右揭款項予周榮華,周榮華得手後旋即逃逸。 新台幣(下同) 1,692元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筠鑫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鳳農老爺大樓管理室前撥打公用電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員成釣蝦場,向釣蝦場員工陳筠鑫謊稱自己是老闆、詢問釣蝦場當天業績及現場狀況後,表示要將當天業績先交給鄰居云云,致陳筠鑫陷於錯誤,於同(10)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華興分店前,交付右揭款項予周榮華,周榮華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21,000元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天時福水產公司 (委託員工陸美智提告) 於111年12月23日16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福水產公司)漢神百貨成功店專櫃,向該公司專櫃員工陸美智謊稱自己為總經理、要拍攝所販售之烏魚子照片及提供6000元給攝影師買底片云云,致陸美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203巷與成功一路口,交付天時福水產公司所有之右揭物品及款項予自稱攝影師之周榮華,周榮華得手後隨即逃逸。 烏魚子10片及現金 6,000元 (總價值 21,000元 )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拾片及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大帑殿公司 (委託楊晨彗提告 ) 於112年2月4日2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即大帑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帑殿公司),向員工楊晨彗謊稱自己為董事長、有訂購烏魚子禮盒要送到公司,需先支付33,000元給送貨人云云,致楊晨彗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上開店外,交付大帑殿公司所有之右揭款項予自稱送貨人之周榮華,周榮華得手後隨即逃逸。 33,000元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軒亞 (提告) 於112年1月15日17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撥打阮綜合醫院總機,經轉接後由急診櫃檯人員吳軒亞接聽,周榮華向其佯稱為阮綜合醫院院長,指示吳軒亞至院外向「陳主任」代收其所訂購之禮盒並代墊費用云云,吳軒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8時17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路口,先自行墊付禮盒費用68,000元給到場佯裝為「陳主任」之周榮華,周榮華收受款項後謊稱嗣後會將禮盒送至醫院急診室後即步行離去。嗣因吳軒亞遲未收到上開禮盒,經查證後始知遭騙。 68,000元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駱駝旅棧 (JOHO HOTEL) ⑴證人即被害人駱駝旅棧員工吳熙潔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4頁;偵一卷第49頁)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⑴112年偵緝字第1227號(下稱偵緝一卷)、112年偵字第3735號(下稱偵一卷)。 ⑵本院審易字第962號(下稱院一卷) ⑶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 2 陳筠鑫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筠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46頁) ⑵111年12月10日4時52分許至5時6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影像照片、面交地點全家超商照片(見警三卷第25-43頁) ⑴112年偵字第13938號(下稱偵三卷) ⑵本院審易字第962號(下稱院一卷) 3 天時福水產公司 (委託員工陸美智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時福水產公司員工陸美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7-42頁) ⑵111年12月23日前金區自強三路203巷、新興區青年路復興路口、青年路仁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2-36頁) ⑴112年偵緝字第1228號(下稱偵緝二卷) ⑵本院審易字第962號(下稱院一卷) 4 大帑殿公司 (委託楊晨彗提告 ) ⑴證人即告訴人大帑殿公司代理人楊晨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28頁) ⑵112年2月4日23時48分許、5日1時5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9-13、19-21、127-129頁) ⑴112年偵字第19078號(下稱偵四卷) ⑵本院審易字第962號(下稱院一卷) 5 吳軒亞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軒亞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74、85-86頁) ⑵證人即警員尤紹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吳軒亞提供之電話錄音(見警卷第69-70頁;偵卷第89-111頁) ⑴112年偵字第17212號 ⑵本院審易字第1151號(下稱院二卷) ⑶112年度簡字第3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