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光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7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施工廠商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腳踏板1個、角鐵11支及C型鋼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均已發 還)」、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洪 聖翔置於工廠內之白鐵窗1個(價值2,000元,已發還)」、犯罪事實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允睿公司之系統架立柱12支、正方形鐵柱2支(價值共計13,000,均已發還)等物」;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光良辯稱:我所拿取的東西放在垃圾堆裡,我以為那是不要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洪聖翔於警詢中證稱:白鐵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拆下來放在倉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失竊物品放在垃圾推旁邊,不在裡面,價值約3,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39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我要將所竊物品拿去變賣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相互以觀,顯見上開失竊之鷹架腳踏板、角鐵、C型鋼、白鐵窗等物具相當市場價值,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乃未經得同意即竊取後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分別經被害人陳建華、告訴人洪聖翔、被害人允睿公司代理人潘庭逸領回乙節,有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4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36號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地號福懋建設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施工廠商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腳踏 板1個、角鐵8支及C型鋼2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汽車離去。 (二)復於112年7月10日1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後徒步進入廠房內,徒手竊 取洪聖翔置於工廠內之白鐵窗1個(已發還),放置於上開汽 車內準備離去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為洪聖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4時5分許到場查獲上述物品。 (三)於112年7月2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允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後徒步 進入上址鷹架置放場內,徒手竊取允睿公司之系統架立柱12支、正方形鐵柱2支(均已發還)等物,放置於上開汽車內準 備離去之際,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允睿公司告訴代理人潘庭逸、告訴人洪聖翔、證人即福懋公司工地主任陳建華、證人高蘭英及證人黃立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0日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112年7月10日現場查獲照片、112年7月24日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7月24日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