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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香梅爾檸檬壹包、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牛肉貳盒及盛香珍豐葵香瓜子參包,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香梅爾檸檬1包」之記載均更正為「橘香梅爾檸檬1包」,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價值339元」更正為「價值338元」,證據部分「台灣善美的股分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更正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刪除「失竊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華夏分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被告所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橘香梅爾檸檬1包、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牛肉2盒及盛香珍豐葵香瓜子3包,核屬其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5號
  被   告 陸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華夏店徒手竊取香梅爾檸檬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9元)、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牛肉2盒(價值339元)及盛
    香珍豐葵香瓜子3包(價值23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包包
    中,未經結帳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依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葉郁琳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善美的股分有限公司分
    店廢棄單、177600全聯實業(股)公司高雄華夏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香梅爾檸檬1包、冷藏美國翼板霜降牛肉2盒及盛香
    珍豐葵香瓜子3包,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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