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杰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杰澔犯公然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另補充被告辛杰澔於審判中具狀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辛杰澔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為附件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行,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其用語適當合理,屬言論自由範圍,且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記載照片解析較為模糊並無法看出該員警身分,尚難已達可辨識告訴人之程度,亦難認為有何貶損告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則其行為應不對特定員警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言論,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至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等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509號解釋、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刑法雖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而以言論對社會所具價值為標準,可將言論區分為低價值言論(low-valuespeech)及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即所謂的「雙階理論」(thetwolev-eltheory),以言論之價值及限制該言論所能保障或促進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決定何者較值得保護,亦即,言論自由之權利並非在任何時刻或任何情境下,都受到絕對保障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挑釁性、仇恨性等低價值言論經過謹慎界定後,加以禁止或處罰,從未產生憲法上之爭議,蓋此類言論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且從追求真理的觀點而論,此類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縱能為社會帶來任何利益,這些可能之利益亦明顯小於限制此類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是本院於審酌行為人言論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時,應先確定行為人之言論性質為何,再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就該言論發表時之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之實際弊害產生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則該言論即不受保障。
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經查,巴哈姆特網站之各論壇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並發表文字內容,即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查被告所張貼之標題「高雄警察太暖了,值勤期間在路邊睡覺」,內容為「地板暖不暖? 真他媽死好」等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顯然係暗諷懶惰、不盡責、怠忽職守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意義,致使他人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實屬侮辱性文字甚明。是被告於巴哈姆特網站之論壇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公然侮辱罪並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觀諸被告張貼照片截圖,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記載「拍攝距離較遠、照片解析度較為模糊」,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潔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內容:接獲電話通知有不明人士以其車禍事故照片,加註不當言詞發佈於公開網路上,顯有公然污辱之情事,據此職併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等語,可見照片所指對象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且確為他人將此事轉知告訴人,益徵被告張貼之照片已達可資識別告訴人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為不成立之認定,容有錯誤,本院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以附件所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已淪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無法達到化解網路不良風氣、促使理性溝通意見之目的。又被告張貼附件所載文字之內容,與其所欲評價其兄與高雄警察間之衝突事實間,毫無語意上之具體關連,更不見任何有助於事實之描述及評論,是以,被告使用上開帶有強烈情緒、挑釁、侮蔑性之低價值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衡以該等低價值言論所帶來之利益,顯然小於公然侮辱罪限制該等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於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應認其行為具違法性,而有處罰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上開二罪中,有關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說明因此部分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行部分,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乃裁判上之一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第3頁),顯有誤會,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論壇上,不思謹言慎行,竟張貼附件所載之侮辱性文字及員警照片,其藐視法治與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流通速度高、擴散效應大,被告此舉不啻斲損公權力威信,亦彰顯其欠缺尊重基層員警執法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審理中具狀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足見其對於自己作為無表示歉意或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可謂惡劣,並枉費檢察官於聲請意旨為其提出緩刑及從輕量刑之美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於案發時間稍早前因其兄停放路旁之汽車遭撞後,其對警察處理程序有質疑不滿,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侮辱文字及照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93號
被 告 辛杰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杰澔明知身穿警用反光背心、警用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
之員警楊采潔,係在執行職務中,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使警員楊采潔因而倒臥馬路中央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日19時52分許,以帳號「asshole007」、暱稱
「傻傻」之身分,在公開之網路論壇巴哈姆特上,張貼標題
為「高雄警察太暖了,值勤期間在路邊睡覺」,內容為「地
板暖不暖? 真他媽死好」等語,並張貼警員楊采潔車禍後倒
臥馬路中央之照片,以此方式對警員楊采潔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嗣經民眾上網發現後檢舉,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杰澔具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楊采潔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63
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被告
於巴哈姆特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140條前段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後段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是被告雖並未在告訴人執
行職務而發生車禍時,對其執行之職務當場侮辱,然第140
條後段並未要求「當場」之要件,只需被告行為符合「公然
」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末
請貴院審酌被告所為,可能減損國家警政形象,然被告犯後
承認錯誤,並將文章刪除,且自行書寫悔過書,此有悔過書
、巴哈姆特網頁截圖各1份存卷可按,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資料,素行尚非不良,信被告確有悔意,請斟酌給予緩刑或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之回應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40條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然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惟告訴人楊采潔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之地
點係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52巷口,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
可考,而被告則居住於高雄,係利用網路轉傳他人張貼告訴
人受傷倒地之照片,雖其有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侮辱言
論,惟已不該當「當場」之要件,而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
構成要件不符;至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部分,單純自被告
所張貼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有一身穿警用反光背心、警用
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倒臥地上,然因拍攝距離較遠
、照片解析度較為模糊之故,並無法親處看出該名員警之身
分,尚難謂已達可資識別告訴人之程度,故縱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謾罵行為,亦難認為有何貶損告訴人尊嚴及社
會評價之程度,自難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惟如前開部分
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構成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