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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何志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㈠、民國000年00月間……」、第7行補充為「㈡、又何志柔為西甲 車業行負責人,負責銷售車輛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復於……」、第8行補充為「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柔(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將任意詐取他人財物,復將其於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第656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欺之偉士牌機車(型號:GTV300)1輛;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偉士牌機車(型號VXL150)1輛 ,均屬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自調解成立,依調解 內容履行之和解金3期共9,000元一情,亦有本院電詢告訴人做成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有38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83000)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6號被   告 何志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柔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000年00月間,以西甲車業行名義,新台幣(下同)32萬2000 元之價格,向郭信璋購買偉士牌機車(型號為:GTV300)1台,並佯稱:向客人處理完,就會支付價款云云,詎上開機車 送達後,何志柔始終拒不付款,經郭信璋催討,何志柔始支付3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郭信璋始知受騙。復於000年00月間,受郭信璋委託代售偉士牌機車(型號為:VXL150)1台而收受之,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機車質押予地下錢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信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柔於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信璋指訴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寄庫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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