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姚億燦
- 當事人林彩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約定 自110年12月15日起共分36期給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裕富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變賣該機車未獲得款項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見偵緝卷第5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 告 林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合作之金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價額為新臺幣9萬7,000元,並向裕富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除首期金額2,675元外,其他每月應繳2,695元。詎林彩雲明知分期付款契約第3條約定,在價款足額清償前,其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實質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3期款項後,其 餘款項均未繳納,且於111年3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第三人洪健智,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富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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