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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鴻瑋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心情不佳需發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文字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6號
  被   告 陳鴻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瑋與余峰銘為同事,平素並無糾紛。陳鴻瑋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進入
    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在公眾得出入的入站交櫃處領單窗
    口,見該處張貼的「高雄碼頭../空櫃作業時時間及非上班
    日作業徵收加班服務費用辦法」公告上已被人書寫上余峰銘
    的姓名,僅因心情不佳亟需發洩,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余峰銘」3字旁寫上「雜碎」2字,以此方式侮辱余峰銘
    ,足以貶低余峰銘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余峰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公告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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