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震
- 被告蔡孟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4行更正為「詎蔡孟廷取得王健安前開遊戲裝備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嗣因王健安發現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告訴人王健安」更正為「被害人王健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玩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相同及類似之手法詐欺其他線上玩家,取得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或道具、裝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前科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1號、106年度簡字第844號、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111年度簡字第6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18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3號、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未能警惕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無視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正常之交易秩序,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復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因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仍不影響檢察官省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新楓之谷」之遊戲裝備「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騎士斗篷」、「天上的氣息」、「神祕冥界幽靈騎士護肩」、「神祕冥界幽靈騎士手套」、「頂級培羅得耳環」各1個,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40 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瑪莎拉蒂ouo」,登 入遊戲橘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適有王健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吉耐特網咖」登入上開遊戲,蔡孟廷向王健安佯稱:願以其所有之虛擬寶物與王健安交換「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騎士斗篷」、「天上的氣息」、「神祕冥界幽靈騎士護肩」、「神祕冥界幽靈騎士手套」、「頂級培羅得耳環」等遊戲裝備各1個云云,致王健安陷於錯誤,將渠所有之 上開遊戲裝備,交付予雙方約定之公證人「TmT 狋捺o」, 再由「TmT 狋捺o」交付蔡孟廷,詎蔡孟廷取得王健安前開 遊戲裝備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王健安發現遭騙,始報警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健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健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橘子公司函覆會員、交易、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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