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簡仕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仕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仕猷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墊子證書影本」更正為「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影本」,並補充「訂單詳情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張簡仕猷(下稱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 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虛偽標記美髮沙龍吹風機,進而販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之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售出之「美髮沙龍吹風機」1支,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9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2頁),足 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99元,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 告 張簡仕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仕猷明知其所販賣之「美髮沙龍吹風機」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changking3」(張簡仕猷以其父張簡春雄名義 申登)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美髮沙龍吹風機」之 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3D356」(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美髮沙龍吹風機」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超皇股份有限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嗣超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111 年9月23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遂購買「美髮沙龍吹風機」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仕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詹昇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墊子證書影本、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angking3」販賣「美髮沙龍吹風機」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證人張簡春雄筆錄、蝦皮取貨收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