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5號 第3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第163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睿智因缺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洗 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不詳客人送至該處洗滌、由該店店長陳建邦所管領之床單1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月12日1時7分至11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徒手接續竊取不詳客人送至該處洗滌、由陳建邦管領之黑色長袖上衣及短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 空地時,見陳永松所有之自行車1台未上鎖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 ㈣、於112年3月13日2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某 自助洗衣店時,見劉孟杰所有之毛毯1條放置在烘衣機內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毛毯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 10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第79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 頁、本院審易841號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邦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杰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1至16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招領公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7至39頁、偵二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取上衣及短褲各1件,但各 該衣物自2月19日張貼招領公告起,直至11月間仍無民眾認 領而無從查得遭竊衣物之所有人,有苓雅分局回函在卷,即無證據證明各該衣物為不同人所有,僅能認定係侵害同一管領權,故被告先後竊取衣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刑確定(共5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841號卷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及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購物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遭竊自行車、上衣雖已尋回發還,但仍有床單、毛毯、短褲等未尋回,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極微,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841號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上雖未相隔甚久,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雷同,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不相同,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所竊財物亦有價值達數千元者,被告先前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有藉由竊盜滿足所需之犯罪傾向,經入監矯治後仍無法根除,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一㈡竊取之扣案黑色長袖上衣1件,業經公告而尚 未有受害人認領,然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仍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床單1件、㈡所竊取之短褲1件及㈣所竊 取之毛毯1條,雖均未扣案,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均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一㈢竊取之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永松,有贓物認領收 據在卷,即毋庸諭知沒收。 ㈡、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編號 主 文 對應之起訴事實編號 1 事實一㈠ 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床單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一㈡ 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事實一㈢ 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4 事實一㈣ 楊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毛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