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王書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書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價值189元」更正為「各價值1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英於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洪蒨芬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失竊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方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現為身心障礙人士,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號被 告 王書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英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美黑豆乃1罐(價值新臺幣57【下同】元)、奇美紅燒羊肉爐2包(價值189元),並放置於深藍色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自從中控台走道(即未購物出入口)離去。嗣經管理員洪蒨芬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蒨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不是在大樂購物中心購買,所以沒有結帳云云。 2 證人洪蒨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供述 證稱目睹被告在賣場內拿取商品放進深藍色提袋之情形,因為被告走到未購物出入口,未經結帳逕行離開,才會前往攔阻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繞過收銀台,從中控台走道(即未購物出入口)離去,為證人洪蒨芬攔阻之事實。 ⑵從被告之深藍色手提袋中發現遭竊商品之事實。 4 「大樂購物中心」109年1F冷藏設備規劃配置圖乙份 證人洪蒨芬提供,佐證其發現被告竊取商品之路線及其所站立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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