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靜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靜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之犯意,在路口區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第6行補充「左側前臂擦傷4x1公分、右側上臂擦傷3x0.5公分、左頸部挫傷11x6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此觀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自明,本院卷第31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件供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情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被 告 蔡靜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童發生行車糾紛。蔡靜學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語辱罵許童,隨後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許童,致許童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童訴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靜學之自白。
2、告訴人許童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件。
4、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各2份。
二、核被告蔡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許童另以被告蔡靜學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許童眼
鏡及機車傾倒而毀損,因認被告蔡靜學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蔡靜學毆打告訴人許童之際,而造
成許童眼鏡受損及機車傾倒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童證述在卷
,堪認上開毀損行為乃附隨於被告蔡靜學之傷害行為中所造
成,尚難認被告蔡靜學對於上開眼鏡等之損壞,係基於毀損
犯意為之,自不得遽以毀損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