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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黃美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1樓前,見工商時報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當日 工商時報10份、中國時報120份、求職便利通360份放置在該處大門口階梯上無人看管,雖從上開刊物之外觀綑綁完整、未經翻閱、更係案發當日之報紙,放置位置同非大樓垃圾場或資源回收箱,已預見該刊物可能並非資源回收物而為他人所有物,竟未查明是否為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該刊物非資源回收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刊物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韶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都是在該大樓附近撿回收物,我當時雖然不太確定那些刊物是否真的是其他人不要的,但因為現場沒有人可以讓我問能不能撿拾,我才直接把整捆刊物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審諸該刊物確實放置在大樓入口處階梯之地面上,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依該物品放置之位置,不能確定是否為資源回收物,尚非全無可信,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直接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僅為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以補貼家用,雖已預見該刊物可能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未先行確認可否撿拾即將之攜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且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收入不固定,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兒子,自己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係出於撿拾回收物變賣以貼補家用之動機,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之物同已歸還,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之竊盜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員工受有一定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 ),被告就此損害同未賠償,但該損害既非重大,被告家庭又確屬經濟弱勢,是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刊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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