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第2100號、第2101號、第2102號、第2103號、第2104號、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第2108號、111年度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珞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另補充不採被告李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一)部分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為「基於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更正為「該包裹於111年5月14 日因未取件而退回到原寄件店,適經銷售商員工林泰宇...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第11行「合計共詐得2000元」更正為「合計共詐得墊款2000元及外送費180元」。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第5行「(紙價值為16550元)」更正為「(價值為16550元)」。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四)「3.仁武分局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更正為「3.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編號(九)「1.告訴人陳冠穎...」更正為「1.告訴代 理人陳冠穎...」。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以LINE傳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予羅苡榛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傳了2次匯款紀錄給他,這次我 請我殯葬業的朋友「小巧」轉帳後傳截圖給我的云云。經查,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叫他「小巧」,但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資料,他已經上台北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3952號卷第74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羅苡榛之對話 紀錄可知,幫忙被告轉帳的朋友名字叫房佑瑾,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3952號卷第23至33頁),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除提出「小巧」或「房佑瑾」之名字外,並未提出其他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檢警或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予告訴人羅苡榛 ,用以表徵已匯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八)、(九)部分,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分別使用鑰匙圈上小刀割開包裹後竊盜乙情,然查本件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犯行,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又綜觀全卷,除被告自己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使用鑰匙圈上小刀作為犯罪工具之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就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載之時、地,未付款即持新購手機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跟我老公談好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伊當時身上沒錢,僅只有帶一支IPHONE 6S PLUS手機,當日沒有留下個人資料、聯絡電話,後又改稱有留電話號碼,留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他跟我老公談好的內容等語(見警八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2612號卷第41頁),是可知被告明知尚未支付手機費用,事後卻未向告訴人官祐逸再三確認,顯與常情有悖。另縱使被告有心清償手機費用,為何事後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官祐逸,甚至所留門號竟非被告所使用,另一門號則聯繫無著,使告訴人官祐逸求償無門,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五)至(七)、(十)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四)、(八)至(九)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行使者為偽造之私文書,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 予告訴人羅苡榛之犯意,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八)、(九)部分,雖於偵查中供稱係分別使用鑰匙圈上小刀割開包裹後竊盜乙情,然查本件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犯行,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又綜觀全卷,除被告自己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使用鑰匙圈上小刀作為犯罪工具之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竊取、詐騙他人之財物;另以偽造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詐騙他人財物,除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所竊得之IPHONE SE3 128G黑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冠穎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五)至(七)、(十)至(十一)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6,580元、8,657元、2,180元、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1支、PHONEXS MAX手機1支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八)、(九)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 MAX256G手機1支、IPHONE XS MAX256G黑色、金色手機各1支、VIVO Y76 8G/128G藍色(含充電組、耳機1副)1支、IPHONE X黑色手機1支 ,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竊得之IPHONE SE3 128G黑 色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該部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S MAX256G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XS MAX256G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 李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VIVO Y76 8G/128G藍色手機壹支(含充電組、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 李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111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李之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妤明知自己並無工作而無收入,顯無償債能力,亦無資力給付消費款或購物價款,且其實際上亦無真意支付代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上開無資力及付款意願之事實,陸續為下列行為(按時間發生先後順序排列): (一)李之妤與李侑萱原係五專同學,李之妤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侑萱謊稱將會以刷卡代 其繳付車貸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元,致使李侑萱陷於誤錯,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將7400元匯入李之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惟事後李之妤未依約代繳車貸且經李侑萱多次催討,迄今李之妤均未曾償還分文,李侑萱始知受騙(111偵18147;111偵緝2099)。 (二)李之妤於111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期間內,在羅苡榛(原名羅翊瑄)經營之「泰菲TaiFei聖物法式法會周邊」LINE群組「 標標樂」活動中,先後接續標得泰國佛牌3塊(價值3980元) 、項鍊1條(180元),其為詐取上開財物,竟先後於111年4月16日16時39分許、22時5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偽造之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予羅苡榛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誆騙羅苡榛表示已匯款完成,惟經羅苡榛查詢帳戶發現並無款項匯入而未寄送上開佛牌、項鍊等物予李之妤致未得手財物(111偵23952;111偵緝2100)。 (三)李之妤於111年5月3日7時30分至7時39分期間內,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武慶店」,徒手竊取其訂購 而指定寄送至上開店家尚未付款屬宇威通訊行張宇良所有放置包裹內之IPHONE 11 Pro MAX256G手機1支(價值15990元) 後,再將空包裹放回賣場展示架上,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適經銷售商員工林泰宇到店欲取回退貨包裹時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111偵29498;111偵緝2107)。 (四)李之妤於111年5月30日6時26分至6時36分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武慶店」,徒手竊取其訂購 而指定寄送至上開店家尚未付款屬小伶電信行姚皓堉所有放置包裹內之IPHONE XS MAX256G黑色、金色手機各1支(價值 各為14990元)後,再將空包裹放回賣場展示架上,得手後旋騎乘搭車離去,適經超商店員蘇治安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111偵30485;111偵緝2108)。 (五)李之妤於111年6月23日20時許,以LALAMOVE外送平台,與陳程貴聯絡,佯以願支付代價,要求陳程貴代墊並外送IPHONE手機1支(價值4500元)及香菸1批(1780元),於同日21時55分許外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世紀星鑽大樓外送平台處 ,隨即由李之妤將上開貨品取走後離開該處,而未支付上開貨品代墊款項及外送服務費300元,合計共詐得6580元(111偵24966;111偵緝2103)。 (六)李之妤於111年7月2日9時50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尚聯絡,佯以願支付代價,要求馬尚代墊並外送七星香菸1條、 雲絲頓香菸1條、止痛藥2盒、酒精1瓶等物及現金5000元, 於同日10時53分許外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世紀星鑽 大樓外送平台處,隨即由李之妤將上開貨品及現金取走後離開該處,而未支付上開貨品代墊款項及現金等費用,反而指示馬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911音樂會館、高雄市○○區○○街000 號找自稱「范正霖」之人收款,惟均未遇得該人而未能收得款項,合計共詐得8657元(111偵24381;111偵緝2101)。 (七)李之妤於111年7月6日18時43許,以通訊軟體offical account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仕傑聯絡,佯以願支付代價,要求吳仕傑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世紀星鑽大樓 外送平台處拿取IPHONE 6+,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 為通訊手機店,以該支手機並代墊1500元後,換取IPHONE 7+,並外送香菸5包,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送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世紀星鑽大樓外送平台處,隨即由李之妤將上開 貨品取走後離開該處,而未支付上開貨品代墊款項費用,反而指示吳仕傑於同日21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收 取費用,惟吳仕傑到場後未有人出面付款,且遭李之妤封鎖聯繫,合計共詐得2000元(111偵27575;111偵緝2106)。 (八)李之妤於111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徒手竊取其訂購而指定寄送至上開店家尚未付款屬上開超商門市保管而內置有VIVO Y76 8G/128G藍色(含充電組、耳機1副)、IPHONE SE3 128G黑色手機(含充電線)各1支(紙價值為16550元)之包裹,再裝入自身攜帶包包內,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後經超商店員陳冠穎因該包裹逾期未領而欲退回時,經遍尋不著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自李之妤處扣得尚未售出之IPHONE SE3 128G黑色手機1支(111偵26257;111偵 緝2104)。 (九)李之妤於111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OK超商廣林門市」,徒手竊取其訂購而指定寄送至上開店家尚未付款屬上開超商門市保管而放置包裹內之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價值為8235元)後,再將空包裹放回賣場展示 架上,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適經超商店員劉翊翔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111偵26721;111偵緝2105)。 (十)李之妤於111年8月5日23時29分許,與周宸駿聯繫,佯稱欲 以18000元購買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1支,雙方即約定於111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店內進行交易,雙方碰面後,周宸駿將手機交予李之妤檢查,李之妤假裝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後並表示已將購機款項轉帳至周宸駿指定帳戶,隨後趁周宸駿尚在查帳而分神之機會,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拒不支付購買手機價款(111偵24716;111偵緝2102)。 ()李之妤於111年8月22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米米科技商店,向店員官祐逸佯稱欲以舊手機更換 新手機並補貼差價之方式購買新手機,李之妤即交付IPHONE6S PLUS手機1支,並表示欲更換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8500元),復詐稱其另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供折抵手機 價款,並要求官祐逸當場先協助處理IPHONE XS MAX手機更 換保護貼、手機殼(價值690元)等事項,隨後官祐逸即要求李之妤提出上述舊的IPHONE 11手機及差額現金,李之妤即 誆稱因舊手機已無法導航,能否讓其持新手機導航返家取來手機及現金,官祐逸考量李之妤先前曾到該店消費1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李之妤有付款真意,乃同意李之妤持新購手機離開,惟李之妤離去後即未再返回交付舊手機及差價,官祐逸乃依李之妤所留0000000000門號撥打聯繫,撥通後發現該門號非李之妤持用,復尋找李之妤前次交易所留電話0000000000門號,經聯繫無著,又傳送簡訊未果,官祐逸至此始知受騙(111偵32612)。 二、案經李侑萱、林泰宇、姚皓堉、陳程貴、馬尚、吳仕傑、陳冠穎、周宸駿、官祐逸、羅苡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手機行為,且其無固定工作收入,顯無力支付欠款,復以竊取手機販賣得款花用,卻未曾償還欠債,足見其自始即無力且無意償付借貸、購買商品款項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李侑萱存摺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3.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苡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傳送經偽造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網銀匯款紀錄3張、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3.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之事實。 (四) 1.告訴代理人林泰宇於警 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及包裹照片 15張、蝦皮賣家中心交易資料、退貨之取貨明細1份。 3.仁武分局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姚皓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擷取及包裹照片 33張、露天拍賣訂單明細1份。 3.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四)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對話紀錄1份。 3.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五)之事實。 (七) 1.告訴人馬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8張、對話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六)之事實。 (八) 1.告訴人吳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對話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七)之事實。 (九) 1.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八)之事實。 (十) 1.被害人劉翊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九)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有交付現金云云,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見及被告交付現金之舉,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身上應無18000元現金款項可供支付手機價款,故所辯不足採信。 () 1.告訴人官祐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統一發票1紙、簡訊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 以一使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六)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七)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八)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九)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十)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構成侵占罪嫌乙節,查雙方係進行買賣交易,則告訴人交付手機予被告之舉,當係買賣交易行為,告訴人並非交付手機供被告保管之用,則被告拒不返還手機行為,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被告前後共計11次竊盜、詐欺等行為,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罪。犯罪所得,則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