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VUI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I (中文姓名:阮文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I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VUI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證據部分「富有扣押筆錄…」更正為「附有扣押筆 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VUI雖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想充電之後再交給老闆,但還來不及拿給老闆,到通訊行就看到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西元1973年出生,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將該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拾得被害人張友之手錶攜帶至宏成通訊行,並花費新臺幣1100元購買充電器,迄至111年10 月23日經警查獲,方交付該手錶予員警,足見被告確將上開手錶視為己有,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VU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或老闆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其所侵占之財物(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領據、和解書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03號被 告 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樂)(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I(以下稱中文名:阮文樂)(越南籍)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某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興 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從事清洗醫院衣物之工作時,在該衣物堆中拾得張友所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間,阮文樂先購買充電器將該手錶充電,復於同年月23日16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宏成通訊行,委請店員代為調整上開 手錶之時間,因張友收到該手錶之定位通知隨即報警代為協尋,而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手錶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樂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想充電後交給老闆,但來不及拿給老闆,到通訊行就看到警察了云云。惟查,上開手錶為成大醫院之醫師即被害人張友放在送洗衣物裡忘記拿出來之物,嗣被害人收到該手錶之定位通知位於上開通訊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扣等情,業經被害人張友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富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手錶照片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手錶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觀卷附手錶照片可知,該手錶外觀甚新,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被告辯稱以為是廢棄物乙情,實與常情相違。再參酌被告拾獲該手錶後尚花費1100元購買充電器將該手錶充電,並委請通訊行店員代為調整手錶時間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通訊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已彰顯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則被告辯稱要交還老闆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