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帝王蟹腳2隻(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證據部分「告訴人林裕政」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裕政」,及補充「贓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竊得之帝王蟹腳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帝王蟹腳2隻,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越
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1時8分許,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元海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元海鄉公司所有
之帝王蟹腳2隻得手,離開現場之際遭保全攔下始歸還上開
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元海鄉公司總務林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裕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