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廣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廣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671號、672號、673號、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甘吾樣」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咖啡包、彩虹煙毒品、iphone手機、中國信託存摺、VISA卡,均非被告所有,亦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洪廣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夜間8、9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
案件,經採集其尿液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