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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哲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翁志聯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被   告 廖哲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安與翁志聯因行車問題有所爭執,廖哲安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對翁
    志聯以「幹你娘機掰、逼三小」(台語)等言詞辱罵,足以
    貶損翁志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翁志聯不甘受辱,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廖哲安於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期間,
    曾毆打告訴人翁志聯,並將告訴人翁志聯之眼鏡、衣服毀損
    ,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上
    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拉扯,他自
    己摔倒撞到的等語,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相
    關衝突經過,且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明確補強告
    訴人前開指訴,是本件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對其傷
    害,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於衝突期間自行跌倒,僅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定,自不得驟以卷內事證遽認其確構成該等
    罪刑。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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