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10號、第3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金克鋼所有,停靠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串(共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支、遙控器1個、保險箱鑰匙1支)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逃逸。嗣因金克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味亦美早餐店」外,見王筱晴所有,停靠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品牌:ASTONE,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86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王筱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晴、被害人金克鋼、證人李郭嫊綿、柯光敏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照片、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則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涉犯罪事實 1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1支、遙控器1個、保險箱鑰匙1支 事實欄一㈠ 2 安全帽2頂(品牌:ASTONE) 事實欄一㈡